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佳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Phone15手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俊佳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Singal暱稱「大禾貨運」、LINE暱稱「豪」、「DH大禾車輛派遣」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以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依「大禾貨運」(依楊俊佳於本院之供述而更正)指定地點收取含有現金之包裹,再以丟包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完成回水,而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嗣楊俊佳與暱稱「大禾貨運」、「豪」、「DH大禾車輛派遣」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為名與曾美鳳建立感情基礎後,再向曾美鳳佯稱借錢云云,使曾美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包裹寄出。同時,楊俊佳則依暱稱「大禾貨運」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正在領取上開包裹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包裹1個(含倉庫租用單、現金10萬元【已發還曾美鳳】)、iPhone15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1支(顏色: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車輛1部。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
判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8、15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聲羈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19至26、63至80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美鳳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
;偵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告訴)。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各1份(警卷第125至130頁)。
㈣被告與Singal暱稱「大禾貨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
稱「豪」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DH」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1至12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5年7月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9張、空軍一號西螺站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14、18至2
2、24至25-1、28至30頁;偵卷第47頁)。㈥扣案包裹1個(含倉庫租用單)、iPhone15手機1支(顏色:白
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1支(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中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屬既遂等語,疏未慮及被告正在領取上開包裹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致未及將該包裹內財物實際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既為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負責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暱稱「大禾貨運」、「豪」、「DH大禾車輛派遣」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衡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
及執行情形,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初有爭執,但嗣於起訴後即坦承不諱,坦率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實際並無獲利情況及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所提之量刑資料及意見,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2及iPhone15手機各1支係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其與暱稱「大禾貨運」、「豪」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DH」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124頁)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現金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包裹1個(含倉庫租用
單)係被害人所寄交之物,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卷第47頁),均毋庸沒收。又扣案車輛1台非違禁物,公訴意旨復表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