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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竣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竣旻成年人與少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竣旻與顏○辰(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24日15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巧芳聯繫,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員及主任「林華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文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等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向賴巧芳佯稱:因其帳戶不明金流涉及洗錢案,致帳戶遭凍結,為調查金流,需監管其財產,並配合面交云云,致賴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純金套組1組(重量合計1兩6錢1分1釐)、純金項鍊1條(重量7錢1釐)、純金戒1枚(重量2錢9分4釐)等黃金首飾(下合稱本案金飾,於下述交付時價值合計約41萬1,227元),而允諾面交,黃竣旻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4年11月2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持QrCode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證本票,以此方式偽造該公文書,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色信封裝起,復於114年11月26日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1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0號之「金瓜鼠樂園」停車場,於同日11時3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放置在該車右後車輪前供顏○辰拿取,顏○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該處拿取上開物品,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至55分許,在「金瓜鼠樂園」停車場廁所前,與賴巧芳見面,冒充為檢察官指定之「劉助理」,向賴巧芳收取現金46萬元及本案金飾,再將上開物品轉交賴巧芳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賴巧芳財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巧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顏○辰嗣後即將所收取之現金及本案金飾交付黃竣旻,黃竣旻再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巧芳之指訴(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指認紀錄】第129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辰之證述(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指認紀錄】第59頁至第64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告訴人提出之金飾及黃金首飾保單照片3張(偵卷第155頁、第15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7頁至第207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24日金管銀法字第1141000431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文彬一案查緝名單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49頁至第15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同意書、證物清單、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89頁至第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5601222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結文】第87頁)、被告另案扣案手機門號及IMEI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臺地址1份(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擷圖1份及光碟1片(偵卷第65頁、第209頁至第239頁,光碟置於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交付之本案金飾,依告訴人證述及所提出上開黃金首飾保單記載,可知重量合計2兩6錢6釐,於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之114年11月26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牌價之賣出價格為每公克4,208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列印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以此計算於該時點本案金飾之價值合計約41萬1,227元(計算式:4208×37.5×2.606=41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㈠此次修正將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並就第44條第1項增定第3款之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各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顏○辰共同實施犯行,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少年顏○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與少年顏○辰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惡劣之影響,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坦承所犯,未再耗費司法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84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應係其他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詐欺時所用,無從認定與被告或共犯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本案金飾,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稱已於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等財物,若對被告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辯稱純係協助友人為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收取報酬,亦

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黃色信封1個 無 ①勘查採證同意書後附證物清單(偵卷第110頁)編號1、2 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出票日期:114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黃色信封1個 無 ①上開證物清單編號3、4 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出票日期:114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