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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仁國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天丞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0號、115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alaxy A22手機1支、「王致祥」工作證1張及「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均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A03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752-1號卷一第117頁)、被告A02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752-1號卷二第17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5752-1號卷一第1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0257號卷第2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4、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A02、A03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A03固然尚於另案有經判決犯有組織犯罪條例在案,此有其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其本次所加入之詐騙集團,顯然非過去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自無重複評價之疑慮。

㈢、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國仁所持之偽造「「王致祥」工作證1張,用以表彰其在東南公司任職之身分及職務,已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㈣、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3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並未查獲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3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法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面交款項,其2人之舉措對告訴人許家維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更無疑坐實台灣成為詐騙之島的譏諷;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被告2人始終願意面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惟被告2人已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目前其2人之年紀都屬青壯,佐以被告A0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表示經濟困窘下才出此下策,且被告A03具有減刑事由,至被告A03已經有多件詐欺犯行陸續判決確定在案,考量刑罰的教化與惡性累加,而本案又有減刑事由,據此,故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警惕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徐國仁因本案而各受有11000元之報酬,遭查獲時尚留有1200元,則應予以沒收,至已經花費之9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3則表示此次尚未收到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收受不法所得之證據,是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扣案之Galaxy A22手機1支、「王致祥」工作證1張、「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及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均予以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0號

115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 告 A02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間、114年11月間,加入綽號「陳孟婷」、「秋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A03接受組織指示,分別負責取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A02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麗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投資款項由專員以面交方式收取等語,致何麗美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A02接獲「陳孟婷」指示,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印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王致祥」工作證,及「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印有「東南公司」印文1枚、「王致祥」簽名及印文各1枚、代表人「陳敏斷」印文1枚),即於114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向何麗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出示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而行使之,A02收取款項後遂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雲林縣○○市○○路○號46號燈桿前,將收取之30萬元交予A03,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3收取A02交付之款項後,原欲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遭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A02所持用之三星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200元,及A03所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萬元(現金30萬元已發還何麗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2於114年12月間,加入「陳孟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陳孟婷」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印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之東南公司「王致祥」工作證,及「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再於114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向告訴人何麗美收取現金30萬元,另出示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復前往雲林縣○○市○○路○號46號燈桿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A03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於114年12月間,加入「秋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秋香」之指示,於114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號46號燈桿前,向被告A02收取3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名目詐騙,而於114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A02之事實。 4 告訴人何麗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2、A03手機內容截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證物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名目詐騙,而於114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A02,被告A02另出示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再前往雲林縣○○市○○路○號46號燈桿前,將30萬元交給被告A03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東南公司」、「陳敏斷」之印文、「王致祥」之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陳孟婷」、「秋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A02持用之三星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王致祥」工作證1張、「東南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及被告A03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A02自陳:「陳孟婷」有給我1萬1,000元之車馬費、治裝費,扣案之1,200元為剩餘款項等語,則被告A02所收取之1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