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7號、115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愷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捷力工程行」應徵廣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氣東來」、抖音暱稱「朱漢強投資顧問老師」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邱愷即與「紫氣東來」、「朱漢強投資顧問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強投資顧問老師」於114年6月間聯絡曾裕森,並引薦曾裕森加入其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一菲」,向曾裕森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下載「Risk Val投資APP」儲值下單云云,致曾裕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日12時48分許,在雲林縣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康旦瑜(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邱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2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瑞東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提領5萬元,再將本案提款卡及詐欺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裕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497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39、45頁),核與告訴人曾裕森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4號卷第55至5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菲」、「Risk Val」客服、「紅利社區(C)」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4號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後之相關加重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本案犯行,與「紫氣東來」、「朱漢強投資顧問老師」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同屬詐欺犯罪之其他想像競合之輕罪罪名,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告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分工情形、本案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前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參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分期賠償中,參以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以調解內容為條件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調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