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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芷萱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芷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匯款時間為114年3月19日20時41分」更正為「匯款時間為114年3月19日20時40分」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暱稱「Yü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芷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按犯前揭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2頁),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確獲有任何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獲減刑寬典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再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來看,整體詐欺也是詐騙集團之人主導,且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匯款之款項,被告也悉數依LINE暱稱「昕綺」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獲利,而被告犯後願意面對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年,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並與被害人王佩瑄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王佩瑄和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王佩瑄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或對價等語(本院原金訴卷卷第32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5萬元之款項,被告轉匯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書 葉芷萱應給付王佩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民國115年11月起至116年3月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被害)人指定帳戶,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匯入王佩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安定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佩瑄)。【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被 告 葉芷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從網路銀行轉帳不明款項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昕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向刻意結識之王佩瑄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王佩瑄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昕綺」隨即聯絡葉芷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惟葉芷萱以本案帳戶曾經遭查封為由,拒絕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表示欲退還匯入款項至轉入之帳戶。因「昕綺」表示可能影響公司信譽等,葉芷萱竟升高其犯意,與「昕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昕綺」之指示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5萬元款項轉匯至「昕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王佩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葉芷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P25-31) ②被告提供與暱稱「昕綺」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P41-59)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昕綺」,並於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王佩瑄於警詢之指訴(P75-79) ②被害人王佩瑄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P91-93) ③被害人報案紀錄(P74、 81-89、95) 被害人王佩瑄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9-24)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便購買USDT虛擬貨幣,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昕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