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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凱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增列下列證據:

㈠告訴人蔡萬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7卷第61至6

3、69至77頁)。㈡告訴人黄家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77卷第141至146、149頁)。

㈢告訴人李小花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77卷第170至173頁)。

㈣告訴人魏致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45卷第80至83、145至146頁)。

㈤告訴人余振坤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5卷第5、151至153、161至163頁)。

㈥被害人莊鈺雪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5卷第7、197至200頁)。

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

9913164號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緝73卷第37至3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其於本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健康情形、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等情(詳本院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實供述,犯後態度尚佳,但未能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調解或和解,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曾凱偉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偉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YouTube、臉書、Google、抖音、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蔡萬吉、莊鈺雪、黄家珊、李小花、魏致平、余振坤聯繫,致蔡萬吉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蔡萬吉、莊鈺雪、黄家珊、李小花、魏致平、余振坤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萬吉、黄家珊、李小花、魏致平、余振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萬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黄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小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致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9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振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莊鈺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渠遭詐欺,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萬吉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黄家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小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魏致平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振坤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蔡萬吉、黄家珊、李小花、魏致平、余振坤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凱偉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4年7月初,在臺北市西門町市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瀞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1 告訴人蔡萬吉 113年12月18日 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萬吉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萬吉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至網站投資股票,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萬吉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 10萬元 2 被害人莊鈺雪 113年12月20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莊鈺雪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鈺雪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下載APP申辦會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內。 8萬元 3 告訴人黄家珊 113年12月20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黄家珊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黄家珊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至網站投資並申請帳號,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黄家珊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內。 2萬元 4 告訴人李小花 113年12月22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李小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小花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下載APP並註冊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小花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內。 8萬元 5 告訴人魏致平 113年12月23日 在GOOGL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魏致平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魏致平佯稱:邀渠加入LINE群組,下載APP並申辦會員,要渠依指示匯款認購股票云云,致魏致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0時44、47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甲帳戶內。 9萬元 6 告訴人余振坤 113年12月24日 經由抖音與告訴人余振坤聯繫,佯稱:邀渠至電商網站參加抽獎活動,要渠依指示匯款賺取獎金云云,致余振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4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3萬5,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