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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學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學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鄭學雄應賠償告訴人陳禹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分20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5千元,並匯入告訴人陳禹筑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2號被 告 鄭學雄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雄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麗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港幣30萬元代價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6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王麗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禹筑誆稱可加入網站商店批貨轉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禹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其與暱稱「王麗惠」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麗惠」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跟對方借一筆錢,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她,對方說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去刷存摺根本沒有收到這筆錢,當時也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講一堆我也聽不懂就被詐騙了,事後也有去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云云。 2 1、告訴人陳禹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或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