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雙霜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雙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戶籍法為緩
起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契約關係,帳戶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客戶僅擁有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契約權利,且金融帳戶內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亦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何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9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帳戶已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嗣後再遭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對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卓昱余 卓昱余於114年9月14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一番賞交易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卓昱余,佯裝為買家、貨運客服向卓昱余誆稱須開通晶片才可使用貨運進行運送云云,致卓昱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4日 22時10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4日 22時11分 4萬9989元 114年9月14日 22時13分 1萬9123元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 魏雙霜應給付卓昱余新臺幣(下同)6萬元,民國115年7月6日當庭給付2,000元,餘款58,000元分6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期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8,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 告 魏雙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雙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其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前,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卓昱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雙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借錢,還不出利息,所以才提供我的提款卡給對方擔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昱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昱余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昱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卓昱余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卓昱余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土銀帳戶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昱余 (已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9月14日22時10分 49,989元 土銀帳戶 114年9月14日22時11分 49,989元 114年9月14日22時13分 1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