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至28日13時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WeChat向A02佯稱登入帳號儲值可以搶商城優惠券云云,使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4月28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嗣經A02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使用,惟本案帳戶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洗錢情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卷第13至17、63至6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1至44、61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53至55、59、67至72、93至9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擷圖及匯款證據、(偵卷第36至5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7、73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儲字第1150007953號函暨本案帳戶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13至114頁)等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
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右下角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㈢惟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4年5月5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於114年05月03
日下午14時許要前往梅山郵局(嘉義縣○○鄉○○路000號)刷存摺,我發現簿子不能刷,當下我要找我的中華郵政金融卡,我才發現我的金融卡遺失,我於今(05日)下午13時39分前往古坑郵局(雲林縣○○鄉○○路000號)跟櫃台人員表示我的簿子不能刷,請他當我查詢,我才發現我的帳戶有遭人通報預警,我的帳戶餘額為198元,現在帳戶都沒有辦法使用,故郵局的服務人員請我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64頁),但其於同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中又稱:
「我114年5月3日要去郵局存錢,郵局專員才跟我說我變成警示帳戶。我每月月中過後都會轉帳到遠東商銀繳我卡費,最後一次是114年3月31日有轉帳610(含10元手續費)元,114年4月16日14時50分10秒在嘉義梅山郵局提領500元現金,再來我就沒再留意這張卡片,直到不能把錢存入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之前把卡片放在手機皮套夾層,可能沒放好掉出來,現在我都有放好,其它卡片都在我身上,沒有不見。」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是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我要去刷簿子的時候,才知道是警示戶。(問:你為什麼要去刷簿子?)因為久久要刷一次,看裡面還有多少錢,因為我要繳保費。……(問:你手機保護套裡面有幾張提款卡?)三張,國泰世華、農會、郵局。(問:但你只丟掉郵局?)是。」等語(本院卷第34、3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其何以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係先稱因去「刷存摺」後而發現;復稱「要去郵局存錢」而發現,其所稱原由前後不一。再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手機皮套夾層中,卻僅該金融卡遺失,其並稱「其它卡片都在我身上,沒有不見。」,並無一併遺失云云,實屬異常,其供述情節顯然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不可採信。
⑵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被告供述係以其大女兒生日
設定,並於本院訊問時立即回答數字(本院卷第34頁),則該密碼既為被告立可回答之親人生日,何有可能甘冒遭人盜用風險而需另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的郵局帳戶平常是做什麼用的?)繳保費與扣遠東銀行的卡債,每個月要還610,600元是本金,10元是手續費。(問:每個月要繳的保險是否是台灣人壽2308元?)是。(問:台灣人壽是每個月都扣款嗎?)是。……(問:保費何時扣?)每個月扣一次,如果10日扣不到,就會20日扣。(問:你的繳卡債600元是何時要扣?)是我自己轉出去,他說盡量20日以前,最晚30日。……(問:你在114年4月16日領了500元出來之後,剩餘22元,你在4月有存錢進去要繳保費及卡債嗎?)沒有,因為那個月家裡花費太大,那個月沒有辦法繳。(問:你沒有辦法繳有跟保險公司或是跟銀行說?)有跟保險公司講,改延到下個月一次付兩個月,但銀行沒有講,因為客服不太好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其卡債610元之扣款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1日、114年2月19日、同年3月31日;另保費2308元之扣款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114年2月4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而其每月預供繳費之存款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3日、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4日等情,即其每月預供繳費之存款日期均在19日之後,而每月卡債及保費之扣款日期亦均如此,惟被告稱:「(問:你在114年4月16日領了500元出來之後,剩餘22元,你在4月有存錢進去要繳保費及卡債嗎?)沒有,因為那個月家裡花費太大,那個月沒有辦法繳。(問:你沒有辦法繳有跟保險公司或是跟銀行說?)有跟保險公司講,改延到下個月一次付兩個月,但銀行沒有講,因為客服不太好聯絡。」等語,則被告既因114年4月份未能繳交卡費及保費而延至5月份一次繳納2個月,衡諸上述存扣款慣例,其在本案帳戶存款而預供繳費之日期應在同年5月19日之後,且被告甫於同年4月16日自本案帳戶提款500元後僅餘22元,但被告竟於十餘日後之同年5月3日即本案帳戶已遭預警(偵卷第75頁)後,至郵局「刷存摺」或「要去郵局存錢」,豈非有違常理,且與其長期以來之存扣款慣例不合,是其所辯因至郵局「刷存摺」或「要去郵局存錢」而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情節,核與事理有違,且無憑據,實不可信。
㈣次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4月16日
至28日13時間(即被告自承最後提款日至告訴人匯款時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使用。爰分述如下:
⑴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
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徒勞無功,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易言之,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一般所常見。
⑵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28日13時1分許,經告訴人匯款後,旋
遭提領一空,但於同日14時52分即因「165預警單」而列為警示戶(偵卷第75頁),致該詐欺集團無法再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而被告復於同年5月3日至郵局為有違常理之「刷存摺」或「要去郵局存錢」,並隨後於同年月5日向警方報案,其異常情狀已如上述,尚不能以被告報案之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以前開說明,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亦無可能於未能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之情形下,輕率用於詐欺取款之用,況被告所辯上揭遺失之情,並無可採,已述如前。是其既未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4年4月16日至28日13時間(即被告自承最後提款日至告訴人匯款時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或所屬成員收受使用,應足認定。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43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多年之清潔人員工作(本院卷第68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或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復未採取任何控管措施,是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㈥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另被告僅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亦併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及其提出之量刑資料(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又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程度,其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