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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4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匯,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其成員達二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自113年9月1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其依指示在投資網站註冊後,即可儲值入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因操作失誤造成損失需再入金以彌補虧損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3時26分許、同日14時9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由A04於同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1萬7,000元,並依指示全數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儲字第1140073332號函(偵卷第129頁)、115年1月15日儲字第115000526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借據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轉匯,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因個人經濟壓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轉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非難;惟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年長之人為不足,且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承擔遭查獲之最大風險,亦非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也不是最終得以支配詐欺所得之人,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構實居於底層地位;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所犯,誠實面對自己之過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堪認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8頁參照),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獲獎獎狀、照片、學生證影本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續尚待以分期方式履行賠償,若使被告逕受本案刑罰執行,不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勢必影響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亦對告訴人受償之權益有所妨礙,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依照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及共犯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予以轉匯,業如前述,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財物,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本院亦以被告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

一、A04願給付A02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十三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匯入A02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