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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蘇世勲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與LINE暱稱「林孟婷」之女子聯繫,約定由A03以每收取1筆款項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擔任收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並依「陳孟婷」之指示收取款項後交出,A04則於115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與飛機暱稱「秋香」(即臉書暱稱「可憐」)之男子聯繫,約定由以A04每日3,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之第二線車手工作,並依「秋香」之指示收取包裹(內裝有款項)後交出。

二、渠等遂與「陳孟婷」、「秋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洗錢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4年9月16日起,使用LINE暱稱「陳重銘」、「林嘉怡」、「客服中心」、「智慧財經」等名義,以投資股市為由,向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陸續將現金合計864,737元交付該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相約於115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面交現金30萬元。A03即於115年1月22日14時30分稍前依「陳孟婷」之指示,先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張怡芳」永德工作證、新昕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公司現金收執聯後,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並出示上揭永德、新昕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永德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公司現金收執聯交由A02簽名、蓋章後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德、新昕公司及A02;A04則依「可憐」之指示,於115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待命,欲向A03收取車錢(即詐騙A02所得之款項)及自己之報酬3,000元,再將車錢放置在指定地點。惟因A02已於115年1月22日前報警處理,警方於115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埋伏,當場查獲A03,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A02交付之30萬元(已發還A02)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再循線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查獲A04,並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而未造成A02財產損失,A03、A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A04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39頁、第253至259頁、第273至278頁、第281至287頁;本院卷第70、

71、73、77、78頁、第85至8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3至48頁、第147至153頁、第327至329頁)。

㈡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63至205頁)。

㈢被告A03與「林孟婷」之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01至111頁)。

㈣被告A04之手機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9、123至13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受搜索人張○○】(偵卷第155至159頁: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201至20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受搜索人A03】、被告A03出具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至55頁、第59頁;他字卷第59至6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受搜索人A04】、被告A04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1至69頁)。

㈧告訴人A02出具之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卷第81、135至13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83至99、121頁)。

㈩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

綜上,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犯罪計畫,已著手於此次詐欺

、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於115年1月22日前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獲被告2人,可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2人亦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即遭查獲,故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孟婷」、「秋香」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2人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就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77、7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3、78頁),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被告2人與前揭共犯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6所示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該委託書、現金收執聯(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前揭共犯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6所示委託書、現金收執聯(即私文書)及編號2、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以前述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作為取信告訴人即

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等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審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偽行

使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本案係詐欺未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被告A03業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A04部分,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為本案犯行確實取得財物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是認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行為,由被告A03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04則負責待命收水,所為不僅致他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能查獲被告2人,故未實際受損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參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90頁;併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告A03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聲羈卷第51頁被告A04之全心藥局藥單影本),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扮演之角色、地位,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屬義務沒收之物品,亦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者,始得於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3所列印、持

用,用於取信告訴人,業據被告A03供述在案(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86頁),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A03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3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私文書,上開偽造之署押、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均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供其本案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A03供述在案(偵卷第254頁;本院卷第86頁),故係供被告A03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被告A03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A03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4所有,又被告A04供

陳其中編號9①所示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本院卷第86頁),另編號9②所示手機,內有被告A04與「可憐」、「秋香」之通聯紀錄,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17、119頁),故認均係供被告A04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考量被告A04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A04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A03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0萬元(詳附表編號8所示),即被告A04本案負責收水之款項,已於被告A03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不符合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742元(詳附表編號1所

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報酬是從前一站收取款項中抽起來的,報酬是先拿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4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3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A04供稱:聯絡我的人要我

來雲林拿薪水,但我在全家就被抓了,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742元(含千元鈔2張、百元鈔7張、10元硬幣2個、5元硬幣4個、1元硬幣2個) A03之犯罪所得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89頁上方)。 2 「永德工作證」1張 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95頁下方) 3 「新昕工作證」1張 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95頁下方) 4 委託書4張(其中3張含偽造之張怡芳署押各1枚、偽造之張怡芳印文各1枚) 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91、93頁;影印附於偵卷第215至221頁)。 5 車票明細8張 本案證物(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97、99頁;影印附於偵卷第225至229頁)。 6 永德股份公司現金收執聯1張(含偽造之張怡芳署押、張怡芳印文、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法人陳建信印文各1枚) 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95頁上方;影印附於偵卷第223頁)。 7 Galaxy A5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101至111頁)。 8 現金新臺幣30萬元(含千元鈔300張) 本案洗錢標的(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89頁下方),業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97)。 9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案犯罪工具(扣案物照片附於偵卷第113至119頁)。 10 現金新臺幣30,300元(含千元鈔30張、百元鈔2張、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4個、5元硬幣1個、1元硬幣5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