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原 告 蕭永助(住、居所詳卷)被 告 林漢翔(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倘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庭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二、查被告本案刑事訴訟部分(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卻遲至115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惟原告業已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本院6號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