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六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張雅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37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雅涵(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5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因與行為人曾義化(下稱相對人)發生口角,張雅涵先以右手拉扯行為人曾義化,相對人亦出手毆打異議人(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民眾報警到場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先開口辱罵才拉相對人的衣服要他不要亂罵,相對人轉過來就朝異議人的右胸口揍很大力一拳,異議人並並無與對方拉扯,遂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2月29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37113號處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收受,即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斗六簡易庭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是以,行為人除有加暴行於他人者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原處分機關量處裁罰之裁量權,自應依據個案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之,反之則屬裁量濫權之裁量違法。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12月2115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前,以手推擠相對人之右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有拉扯相對人之衣服,惟主張係因相對人
先出言辱罵。然依上開資料,可知異議人顯然於上開時間確有朝相對人推擠之動作,是其顯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加暴行於相對人之事實。
㈢此外,異議人為上開加暴行之地點係在道路上,屬不特定多
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異議人之行為更惹起現場他人之注意,此同有前揭監視翻拍照片可參,足見異議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㈣本院考量上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
,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