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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六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陳世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5000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世峰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路旁,因有彎腰拾取物品並隨意丟棄之動作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移送人所站位置腳邊有一個菸蒂,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員警查察其姓名、住居所時,拒絕陳述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之行為,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光碟,且被移送人所站位置處有一菸蒂為其論據,而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細譯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被移送人警詢時稱「我不是丟棄,那是我好奇看到一個菸頭,我拿起來看一下是什麼牌子,再放回地上」等語,所述符合員警所見先拾取物品後放下,可認當時應無何特別異常之處,而可疑為有犯罪嫌疑存在。另依現場密錄器影像顯示,值勤員警攔查時詢問被移送人:「(警A:你剛剛丟什麼東西在地上?菸喔?)答:撿東西,也沒什麼啊。(警A:喔,我以為你丟什麼東西。)、(警B:你有沒有帶證件?)答:我也沒怎樣,為什麼要臨檢?(警C:沒啦,這也不能亂丟)沒啦,這東西是撿的,那東西不是我的。你去查那個東西。」等情,足認員警於攔查時,亦僅見被移送人有撿拾地上菸蒂後再放回之動作,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犯罪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之意旨說明,本件尚無法認定移送機關員警於移送意旨之事實中有達到「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使警察人員得對之依法調查或盤查,以查證其身分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尚未達到「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盤查」之

門檻,對於警察人員出於任意性之調查或查察,被移送人於員警詢問當下及帶回警局後皆拒絕陳述亦屬有據,難認本件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依法自難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