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六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廖進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50008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進嵩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用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進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河堤南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警用甩棍1支。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扣案之警用甩棍1支,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無何等得合法攜帶之情形。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違序行為,非無悔意,又未持以傷人或供作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非甚鉅;兼衡被移送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移送人隱私,不予揭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違序之手段、整體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