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六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徐麗珠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50005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徐麗珠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麗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臺鐵斗六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稱搭乘臺鐵第181車次列車
欲自桃園站至屏東站,於列車上不配合列車長查驗車票,列車抵達斗六站後遭解除運送契約,站務員黃秉豐告知被移送人應補票,惟被移送人以身無分文為由拒絕照章補票,站務員遂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票搭乘火車,未配合查驗車票並補票,業經車站站務人員確認無誤。被移送人固辯稱其至屏東車站將有友人幫忙補票,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亦無礙於認定被移送人於115年6月18日已有不照章補票之客觀行為。被移送人復自承身上沒有車票也無錢補票,堪認其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本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