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六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康妤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1500247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妤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康妤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康妤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1份。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承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