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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國華

林建榮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居所」更正為「住所」、第4、5行「取刀做勢恫嚇A01,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事舉動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取菜刀做勢恫嚇A01,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第6行「反制、」更正為「,持柺杖」,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A02傷勢照片暨菜刀、柺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A01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表兄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家庭糾紛,貿然持菜刀恐嚇、持柺杖傷害對方,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均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各自行為,惟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A02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及被告A01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柺杖,固均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柺杖屬告訴人A02之母所有,經被告A01於案發時隨手持之犯案乙情,業據被告A01、證人江仁傑陳述一致;而上開菜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02所有,且假設為其所有,亦僅屬一般生活工具,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係表兄弟,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巷0號即A02之住居所內,因故發生爭執,A02即基於恐嚇犯意,取刀做勢恫嚇A01,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事舉動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遂即基於傷害犯意反制、杖打A02,使A02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A01、A02之供述,(二)告訴人A02114年7月28日之警詢指訴,(三)告訴人A02檢具之該(25)日醫療診斷書,(四)告訴人A01之偵訊指訴,(五)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被告2人上述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