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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MANH (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M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被告NGUYEN VAN MANH無視我國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加深毒品散布而影響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為其預備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 告 NGUYEN VAN M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文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孟,下稱阮文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警因另偵辦詐欺案件,於114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對阮文孟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4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阮文孟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查扣上開毒品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200061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