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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1、3574、41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壹根,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已發還)」後補充「,嗣為超

商店長張○○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㈡附件附表編號2竊盜行為欄,「已發還)」後補充「,嗣為眼

鏡行老闆沈○○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㈡證據補充:「被告A01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應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併參酌前揭㈢⒈所載),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之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但就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減少其等損失,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281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但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附件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單(偵3281卷第13頁;偵3574卷第1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供稱香蕉已經食用完畢(偵4138卷第12頁),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1號115年度偵字第3574號115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 告 A01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8月8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沈○○、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罪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2號,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行為 證據 案號 移送機關 1 張○○ (不提告) 115年2月1日9時51分許 在雲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鹼性電池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3281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2 沈○○ (不提告) 115年2月1日9時47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眼鏡行,徒手竊取展示臺上之眼鏡架3支(價值3000元,已發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3574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3 戴○○ (提告) 115年3月28日5時54分許 在雲林縣○○鎮○○街與○○街口,徒手竊取戴○○經營之水果攤上香蕉1根(價值100元,已吃掉),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戴○○發現報警而查獲。 照片(含監視器截圖) 115年度偵字第4138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