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二罪,行竊之標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兩次竊盜之財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50元、497元,且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已受彌補,及參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財物2,150元、49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被害人領回,依上開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於民國114年7月22日3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前,見陳淑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淑萍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
㈡A01於114年7月22日3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
號前,見張如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如妤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現金497元得手。
㈢嗣經員警據報通知A01到案,並扣得現金2,150元、497元(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萍、張如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㈡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請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不計其數,現有多件竊盜案件刻正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達合併定刑之刑度上限即拘役120日,使本案刑責徒為具文,本案請就被告歷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150元、497元,業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
人陳淑萍、張如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