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豪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見張琬怡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台(依張琬怡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因張琬怡發現本案腳踏車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循線至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0號前方尋獲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張琬怡),始悉上情。案經張琬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②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案由、所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等主要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台得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業由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腳踏車)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由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