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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第4行「…至114年4月23日止,僅完成1次認知教育輔導(2小時),尚餘11次認知教育輔導(22小時)未完成,…」更正為「114年8月2日至115年3月20日,僅有於113年8月30日、114年5月23日、6月20日、9月26日、10月17日、10月31日、12月12日、115年1月9日、1月23日、2月6日、2月13日、3月20日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其餘時間(尚有6小時未完成)均未按時出席各該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衛生局114年11月17日雲衛企字第1140018481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配合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進行相關處遇之計畫,遵期接受完成處遇計畫,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及效力,多次無故缺席及遲到早退,致未能接受教育輔導,足見其態度消極,無視保護令之約制,法治觀念薄弱,然本次並非再對保護令之聲請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侵害,係未遵期接受教育輔導,情節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 告 邱俊貿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貿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邱俊貿應自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輔導之安排。邱俊貿於113年6月27日19時33分許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9504501號函,通知邱俊貿須按指定時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完成前開處遇計畫,上開函文寄送至邱俊貿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由同居之家人簽收為合法送達。詎邱俊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4年4月23日止,僅完成1次認知教育輔導(2小時),尚餘11次認知教育輔導(22小時)未完成,致無法於該保護令所指定之執行處遇計畫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39504501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14年5月22日雲衛企字第1142000829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簡訊通知紀錄、被告處遇出席狀況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請雲林縣政府重新安排處遇計畫,被告竟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尚有認知教育輔導6小時未完成)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26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55634號函、114年9月5日府衛企字第1149505570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115年4月8日雲衛企字第11500049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願意完成處遇計畫,惟經本署函請雲林縣政府重新安排後,被告均屆期未履行完畢,顯見被告就法院、檢察官之命令、約束均視若無物,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