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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瓊慧

黃淑玫

廖純義

張程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曾瓊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純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程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1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慧、黃淑玫、廖純義、張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譴責,且被告曾瓊慧、張程瑋前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淑玫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純義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撿回收為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張程瑋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 告 曾瓊慧

黃淑玫廖純義張程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黃淑玫、廖純義、張程瑋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斗六公園內之變電箱旁(自強街路段旁)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鱉十」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張程瑋擔任莊家,每位賭客下注後先翻一張牌,之後輪流翻取一張牌,以二張撲克牌點相加扣除10點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所有下注金,反之,若點數比莊家小,所有下注金由莊家贏得,若賭客與莊家同時翻取相同點數、花色之牌時,則由莊家先賠付下注金後,再與賭客比大小,若賭客之二張牌點數合計為10點,即為俗稱之「鱉十」,莊家即直接贏得賭客之下注金。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循線通知曾瓊慧、黃淑玫、廖純義、張程瑋到案說明,廖純義並主動交付撲克牌1副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黃淑玫、廖純義、張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臉書網站「斗六人社交圈」社團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瓊慧、黃淑玫、廖純義、張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5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