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獻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相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 告 王獻毅 (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0時4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光復路農會大樓前,徒手竊取廖耀明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耀明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耀明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