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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及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音樂小喇叭、灰色手提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物品收據」,另補充「警員113年12月8日職務報告暨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智能之行竊時地、手段(侵入建築物內)及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蘇神州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30元,及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音樂小喇叭、白色網路盒、灰色手提袋各1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白色網路盒業經警方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9230元,及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音樂小喇叭、灰色手提袋各1個,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 告 謝智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35分許,前往蘇神州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熱血焦糖飲料店門口,先徒手竊取門口前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持遙控器開啟商店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9,230元、音樂小喇叭、白色網路盒、灰色手提袋各1個(除白色網路盒外,其餘尚未發還蘇神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神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神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