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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4月至114年7月16日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時間非短,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7頁反面),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電腦,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電腦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7號被 告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明知「營玖九」網站(kwin97.net)及不詳名稱之網站(vs96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至114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賭玩方式係先向不詳網站經營者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依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選押球隊決定輸贏,並於每週日凌晨0時許結算賭金,若所下注之隊伍獲勝,劉俊麟可依當時賠率獲得賭金,若所下注之隊伍落敗,則應依下注金額給付賭金,不詳網站經營者再於每週一指派人員前往劉俊麟所在店面,依輸贏結果,向劉俊麟收取賭注或交付賭金予劉俊麟。嗣於114年7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俊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磁紀錄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劉俊麟涉嫌賭博案 電腦蒐證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3、4月至114年7月16日止,多次以相同之方式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下注獲利而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經查,被告否認經營上開網站,且依員警查獲被告住處電腦之電磁紀錄,僅有登入下注紀錄,並無後臺管理、經營網站或召集他人下注共賭等情事,警方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何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相關事據,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