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 告 李聰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張秀靜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巷0號住處後面鐵皮屋旁,徒手竊取張秀靜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張秀靜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