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智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智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4年底某日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所,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富馬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並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匯款而儲值金額兌換遊戲點數(兌換比例:新臺幣1元兌換遊戲點數1點)後,以線上「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以遊戲點數遊玩線上「老虎機」遊戲,視每次遊玩之結果來決定輸贏內容,若為贏家,即可獲得依投注數目、賠率等計算之遊戲點數,若為輸家,所押注遊戲點數之儲值新臺幣金額即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取得,另玩家得隨時將遊戲點數結算兌換為新臺幣。嗣因員警調查涉及另案詐欺等案件之本案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智文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賭博網站之相關頁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113年6月某日至114年底某日間,固有實施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以同一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且其數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本案賭博網站而接續以線上「老虎機」遊戲為賭博標的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故本院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用之物。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載明本案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