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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之構成累犯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

一、第7行之「72小時」更正為「96小時」、倒數第4行之「路口」後補充「見劉家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搖晃而上前盤查,嗣於盤查過程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3日」更正為「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寶就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14年12月16日晚上云云(毒偵卷第5頁),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初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40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360ng/mL,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陽性反應等節,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且其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甚高,足以證實係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屬事實。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是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累犯之記載有部分漏載,但不影響本案被告為累犯之認定,爰予補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 告 劉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2月22日23時4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與鎮南路路口,發現劉家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對其盤查,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寶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14年12月16日等語,惟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3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