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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芸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芸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B-0177」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芸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

用,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EAB-0177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0號被 告 張芸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榜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購買不知何人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合稱本案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自行將本案車牌安裝於車身號碼:5YJ3E7EB1KF536736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案車輛),嗣後即接續多次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0月5日8時39分許,經警方調閱行車軌跡資料,發覺上情,至張芸榜住處查訪,並扣得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芸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懸掛EAB-0177號偽造車牌車輛車行軌跡相片6張、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41023103號函1份等在卷可案,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依被告自承,已有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對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