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伊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徐伊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車內偷走陳建裕所有之茶裡王飲料1瓶」更正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進入車內偷走陳建裕所有之茶裏王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38元)」;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伊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未臻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茶裏王飲料1瓶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0號被 告 徐伊俊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伊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號近158乙縣道路旁,發見陳建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車內偷走陳建裕所有之茶裡王飲料1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末為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徐伊俊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建裕之指訴,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