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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A01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施用後會導致恍惚、情緒易怒、行為紊亂、語無倫次,甚至出現像殭屍般渾身顫抖的肌躍症等情狀,故俗稱「喪屍菸彈」。且因該類毒品以電子煙方式施用,施用方法極為簡便,為現今極度遭濫用之第二級毒品,於日常新聞報導中,常可見到施用類似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因施用類似毒品後陷於精神、肢體之紊亂狀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狀況。由此可知,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除可能對其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也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高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檢察官偵查中,竟於同年10月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欠缺戒毒決心,法敵對意識較強,就此部分被告之品行狀況,自應作為其量刑之考量,故仍無從以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就此部分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菸1支,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異丙帕酯菸彈,驗前毛重4.481公克 2 異丙帕酯、依托咪酯菸彈,驗前毛重5.193公克 3 依托咪酯菸彈,驗前毛重4.877公克 4 依托咪酯菸彈,驗前毛重4.778公克 5 依托咪酯菸彈,驗前毛重4.103公克 6 電子菸1支--------------------------------------------------------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日、時,以不詳之方式,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5顆(均已施用,菸彈殼驗前毛重分別為4.481公克、5.193公克、4.877公克、4.778公克、4.10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6時20分、17時35分許,在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段0號之海巡署安檢站前、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殼5顆及電子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殼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被告涉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7包、透明夾鏈袋粉末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9822號)在卷可稽,該部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然因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23公克,純質淨重顯未逾5公克以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是應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一行為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