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峰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志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蝦皮平台以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購得手指虎1只後,即置於其隨身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7日11時4分許,其至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辦事,其隨身包內所攜帶之手指虎於通過法院大門處X光機檢查時,為法警廖星熹發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該手指虎1只。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星熹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雲警保字第1140053382號函復之鑑驗結果、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㈣扣案手指虎1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惟漏未注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及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加重規定(本院卷第19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非法持有及攜帶刀械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險程度,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攜帶之刀械為手指虎1只,未見持以另犯他案。復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