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登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前為余宜蓁之配偶,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余宜蓁前以A01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包括令A01應遠離余宜蓁之住所(雲林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至少50公尺等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同年5月2日對A01執行本案保護令。
詎A01於115年3月5日晚上10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15分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有效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步行至本案住宅並擅自進入本案住宅內(余宜蓁就此部分僅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上開裁定內容。嗣因余宜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應受本案保護令之拘束而應遠離本案住宅至少五十公尺,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擅自進入本案住宅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