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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博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博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博葳與告訴人余榮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事,對告訴人

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遭破壞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號被 告 余博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博葳為余榮豐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余博葳與余榮豐因探視余博葳子女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在余榮豐址設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持球棒1支擊打余榮豐之房間木門,致使前開木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榮豐。

二、案經余榮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博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木門遭毀損照片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