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恩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恩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NBZ-681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而發現上情」後補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牌1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7張」補充更正為「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暨懸掛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NBZ-6810」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遭公路監理機
關吊扣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懸掛偽造車牌,使其仍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NBZ-6810」號車牌1面,為證人陳建耀拾得後,因不願留存而交予被告處分之物,業據證人陳建耀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被 告 吳恩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賢明知所使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超速吊扣,為繼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機車之後端後,即接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0月20日22時43分許,吳恩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賢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1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20283號函(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彩車監字第1141110107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上開機車、偽造之車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4年8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22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