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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獻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累犯之記載、第5行至第7行之「徒手竊取李旭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作為代步之用」更正為「見李旭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56006376號鑑定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既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且主文不記載)。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是於路邊順手竊取物品,所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 告 王獻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4日0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旭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李旭民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永建門市前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旭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獻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旭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