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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蔡○嘉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蔡○嘉被竊取腳踏車之處所係位在石榴火車站停車場,為一般民眾均會出入、經過之場所,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腳踏車,未必即為少年所有,則被告是否於行竊時對於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預見或知悉,並非無疑,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上開被害人為少年,不能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雖被告於行竊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認識及預見,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然客觀上確已造成上開少年之財物損失,亦應加以衡酌,復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蔡〇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後又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往嘉義高鐵站方向不詳地點。嗣因蔡〇嘉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〇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〇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