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48、63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依托咪酯於被告林信宏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依托咪酯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依托咪酯之犯行(偵4148卷第23至24頁、第80至81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來源等語云云,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依托咪酯予他人施用,妨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施用,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不多、次數1次;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沒收如附件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如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扣案物則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上開扣案物皆未用於本案轉讓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4148卷第21至24頁、第81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8號115年度偵字第6339號
被 告 林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政府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3月16日0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芷語(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同年月30日6時5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增列為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依托咪酯仍應以第二級毒品論處,合先敘明。
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經查,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依托咪酯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依上揭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偽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依托咪酯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重,因此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僞藥罪嫌。
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偽藥罪,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行為有關,或應為另案吸食及持有毒品處理範疇,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由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偵辦中 2 吸食器1組 3 IPHONE15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