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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宗仁

李玟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宗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玟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宗仁、李玟諳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由歐宗仁購買賭博類電子遊戲機(下稱本案遊戲機)放置在雲林縣○○鎮○○街00號建物內(下稱本案場地),並負責以通訊軟體與欲遊玩賭博類電子遊戲機之不特定人聯繫、遠端操控本案場地之門禁設備等事項,而李玟諳負責導引不特定人進入本案場地、管理本案場地等現場事項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15年3、4月間某時起,提供本案場地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來讓不特定人進入遊玩本案遊戲機而與之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遊玩者將新臺幣現金紙鈔(每次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元兌換為遊戲分數1分)投入本案遊戲機來遊玩其內所設計、安裝具賭博性質之遊戲,視每次遊玩之結果來決定輸贏內容,若為贏家,即可獲得依投注數目、遊戲規則等計算之遊戲分數,若為輸家,即等同喪失用以兌換該次所投注遊戲分數之現金而確定由歐宗仁(即本案遊戲機之所有者)取得,另遊玩者得隨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歐宗仁來將遊戲分數結算兌換為新臺幣。嗣因員警於同年6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場地執行搜索,並在歐宗仁、李玟諳接續到場後,當場扣押本案遊戲機之IC板2片、主機8台以及留存於本案遊戲機內之現金共59,300元、歐宗仁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詳附表),復循線查知李浚泓有在該次搜索前不久進入本案場地遊玩本案遊戲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歐宗仁、李玟諳(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浚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場地之現場平面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營業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5年3、4月間某時起至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透過犯罪事實所指之分工內容,持續讓不特定人得進入本案場地來遊玩本案遊戲機而與之對賭財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自115年3、4月間某時起,透過犯罪事實所指之分工內容,共同讓不特定人進入本案場地來遊玩本案遊戲機而與之對賭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29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IC板、主機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歐宗仁所有並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被告歐宗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現金,均係經員警從本案遊戲機內所扣得,堪認當為遊玩者投入本案遊戲機而已由被告歐宗仁(即本案遊戲機之所有者)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參以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歐宗仁業就該等犯罪所得與被告李玟諳進行實際分配,且該等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歐宗仁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請求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除前揭扣案之現金外,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C板2片 歐宗仁 2 主機8台 3 現金共59,300元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