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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修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900元、錢包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金融卡等物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所有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 告 呂孟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後方,徒手竊取羅維晨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金融卡3張、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羅維晨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維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維晨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金融卡3張、學生證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