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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賢

張玟心

蔣季達

江東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壹組、籌碼壹組、積分卡柒張、牌桌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玟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季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東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江東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

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自115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遭警方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與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

達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而被告江東諭亦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從事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長,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坦然面對自己之違法行為,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江東諭則僅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破壞有限,且其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佳。復酌以被告陳漢賢、張玟心、江東諭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蔣季達則曾因賭博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多次為有罪科刑判決,卻再次相類犯行,素行不佳且法敵對意識較高。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非高,實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再衡以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江東諭於偵查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每月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參與程度及分擔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對被告江東諭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漢賢、張玟心、江東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渠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陳漢賢、張玟心、江東諭確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陳漢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張玟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江東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三、沒收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1組、籌碼1組、積分卡7張、牌桌1張為被告陳漢賢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使用之器具,為員警當場查扣,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陳漢賢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員警自被告江東諭身上查扣之2,000元現金,據被告江東諭於

警詢時供陳:我有在現場與荷官對賭,我將贏來的籌碼兌換2張積分卡,再拿積分卡到攤位後方換取現金2,000元等語,顯見該2,000元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被告江東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陳漢賢於警詢時供陳其營利賭博場所後獲利約10,000

餘元等語;被告張玟心稱其受被告陳漢賢聘請擔任荷官,每次固定酬勞為3,000元等語;被告蔣季達則稱其受聘負責在荷官旁發牌、發籌碼,一天約拿800至1,000元等語,因員警在案發現場並未查獲收益帳本,無從得知被告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實際之犯罪所得,本於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本院擬就被告陳漢賢之犯罪所得以10,000元計算;就被告張玟心、蔣季達之犯罪所得則以渠等一天最低報酬計算,即分別為3,000元、800元。而被告陳漢賢在案發現場經員警查扣9,6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剩餘400元則未據扣案;被告張玟心、蔣季達之犯罪所得3,000元、800元,亦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渠等個別項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 告 陳漢賢

張玟心

蔣季達

江東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4月下旬至115年6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之中興夜市430攤位、432攤位經營「妞妞」賭博賭場,由陳漢賢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將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卡兌換現金予賭客),張玟心擔任荷官(負責向賭客收取賭金兌換籌碼,每新臺幣【下同】100元可兌換1個籌碼,並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於對賭結束後,依賭博結果及賠率將籌碼兌換成積分卡予贏家之賭客,賭客並得持積分卡向陳漢賢換取現金),蔣季達則擔任荷官副手(負責協助張玟心),而提供上開攤位作為賭博「妞妞」之場所及聚眾賭博,「妞妞」賭博方式係先由荷官發5張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牌面數字加總為10之倍數等整數成為第一個「妞」,前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過8則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成為第二個「妞」,賠率則增為3倍,陳漢賢、張玟心、蔣季達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客對賭,陳漢賢並因此直至查獲時止獲利約1萬餘元,張玟心則獲取陳漢賢所給予日薪3,000元報酬,而蔣季達則獲取陳漢賢所給予日薪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又江東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5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攤位以「妞妞」賭博方式與張玟心對賭,並因此獲利2,000元。嗣警方接獲情資,自115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間,喬裝賭客前往上開攤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1組(含撲克牌1副及骰子1組)、籌碼1組、積分卡7張、牌桌1張、陳漢賢所有之賭博獲利9,600元及江東諭所有之賭博獲利2,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賢、被告張玟心、被告蔣季達、被告江東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端翊、證人陳家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漢賢、被告張玟心、被告蔣季達等3人(下稱被告陳漢賢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江東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陳漢賢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漢賢等3人自115年4月下旬至115年6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漢賢等3人於上開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漢賢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賭具1組(含撲克牌1副及骰子1組)、籌碼1組、積分

卡7張、牌桌1張、被告陳漢賢所有之賭博獲利9,600元及被告江東諭所有之賭博獲利2,00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漢賢供承本件賭博獲利總計1萬餘元,扣除上開當場

查獲之9,600元,餘為被告陳漢賢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玟心所獲取日薪3,000元,以及被告蔣季達所獲取日薪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亦分別為被告張玟心、被告蔣季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