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某時,自行以紙板等物」補充更正為「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以紙板、塑膠袋等物(含在上面寫上000-000字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復將之懸掛於本案機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持續懸掛在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扣
車牌後,竟為圖能繼續於道路上行駛,自行偽造前揭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 告 黃明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宏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為能駕駛本案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2日前某時,自行以紙板等物,偽造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後方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黃明宏於115年7月8日20時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光華路口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