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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16日予以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80號先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僅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自制能力未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送驗數量:0.9502公克 ⑷驗餘數量:0.9394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⑹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99公克)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59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4至1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4至1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鏟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