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行竊工具12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1時許,前往許安邦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萬善爺廟內,持切割過之墊板黏雙面膠之棉線為工具,將前揭工具放入上開處所內之香油錢箱內欲竊取箱內現金,然因棉線不慎斷裂而未果,經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安邦於警詢中、證人黃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6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有數件竊盜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行竊工具12組,為供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巷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