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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崑鋒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楊崑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4年5月8日18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8日19時許」,及第4至5行「6000元、IPHONE手機1支」補充為「6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身分證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犯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好玩,即捏造不實

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 告 楊崑鋒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鋒明知其所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IPHONE手機1支未遭人搶奪,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8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案,並向承辦員警謊稱其所有6000元、IPHONE手機1支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遭人搶奪,使承辦員警誤信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嗣經警同日前往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調閱監視器查無楊崑鋒遭人強奪,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崑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育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紫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含勘查照片4張)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即同法第169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