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83號、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合稱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83號案件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