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嗣因王振霖自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更正為「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7號被 告 王振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霖與李○華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於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2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振霖曾對李○華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王振霖對李○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5年1月17日止,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3年2月15日,以張貼保護令內容於王振霖當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門首之方式,執行本案保護令,使王振霖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王振霖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9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2,對李○華辱罵「肏你媽」、「賺錢賺多一點,賺棺材錢」、「棺材錢賺多一點」等語,以上開方式對李○華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王振霖自行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執行紀錄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