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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彥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彥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

oha Heja He」及國際快捷貨運人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外國輸入加熱式菸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ENTIA牌加熱菸 10條 每條200支,共計2,000支。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3號被 告 黃文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彥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不得將國外之加熱式菸品輸入我國境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日本境內暱稱「Al

oha Heja He」之不詳人士訂購SENTIA牌加熱菸10條(每條200支,共2,000支,下稱本案加熱菸),由該不詳人士於114年8月21日,透過日本郵便局以國際快捷郵件(EMS,郵包號碼:CZ000000000JP號)自日本寄出,並以黃文彥之真實姓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資訊。嗣該包裹於114年9月10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後發覺有異而予以暫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Aloha Heja He」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國際快捷郵包發遞單影本、案關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SENTIA牌加熱菸10條(共2,000支),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8-26